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洪水災害保險責任一直被包含在財產保險一攬子責任之內,其自身的保險責任特點未能單獨體現出來。1996年6月鑒于洪水風險集中,損失巨大,保險企業難以獨立承擔全部責任的現實,人民銀行對洪水災害保險作了一定的調整。批準將洪水、颶風等巨災責任從財產保險基本險中剔除,只在財產保險綜合險中存在。并對洪水災害保險進行了多種形式的試點。但這些試點帶有相當程度的計劃經濟下統收統支、社會補償的色彩;雖然對穩定社會經濟起到相當積極的作用,但從保險企業經營角度看,卻存在著相當嚴重的隱患。洪水災害保險還存在著比較突出的問題。
(1)洪水災害保險在保險業的地位與其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性不相稱。在我國企業財產保險的條款中規定,洪水災害屬于基本責任保險的范圍,洪水災害保險業務依附于基本責任保險業務。一旦發生大規模的洪水災害,保險公司難以迅速定損、理賠,也難以在較短的時間內籌集相應的賠付資金。
(2)未考慮洪水災害特點設定承保、賠償限額。目前對洪水災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一次洪災最高賠償限額均未作限定,不符合洪水災害風險集中損失巨大的特點,保險公司全面承擔洪災風險責任既不利于自身經營的穩定,也會對社會經濟穩定產生不可估量的影響。
(3)我國現行有關洪水等巨災保險的費率制定依據不科學、不合理。在我國企業財產保險中,洪水災害保險費率被籠統地包括在綜合費率之中,且實行全國統一費率,使得投保人不能得到真正合理、等價的理賠,也不能反映洪水風險的區域差異性。
(4)難以積累長期保險基金,巨災償付能力有限。目前財產保險承擔著包括洪水責任在內的一攬二F責任,實行統收統支核算,由于一直缺少單獨的洪水災害保險費率,使得建立一個專項的用于洪水災害的保險基金難以成行。而洪水災害具有重現周期長的巨災特點,建立起長期保險基金直接關系到能否真正履行洪水災害保險賠償責任。
(5)我國保險公司針對洪水風險的承保技術落后,同時又未能建立有效的風險轉嫁機制——洪水災害超賠再保險體系,只是通過巨災準備金的積累來對付洪水災害。目前由保險公司獨立承擔巨災保險賠款支付,以有限的力量承擔巨大的洪水災害風險,遏制了保險公司的生存發展。
(6)我國在洪水等巨災保險立法方面一直是一片空白。1997年8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是我國靠前部規范防治自然災害工作的法律。但在這部法律中涉及洪水災害保險的僅一句話,即“第47條國家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顯然,這對發展我國的洪水災害保險是遠遠不夠的。